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育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詹育甄(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1、60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 宋慧伶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率爾以徒手方式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瘀傷、雙手瘀傷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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