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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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上訴人 卓哲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卓哲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徒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載述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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