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抗告人 林雅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為春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裁定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高明美 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判決提起上訴,嗣林高明美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及 林埏輝林埏焜 (後2人下稱林埏輝2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原審卷三第65、67、71頁及限閱卷),依上說明,自應由其等承受訴訟。惟除抗告人已具狀承受訴訟外,林埏輝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因以職權裁定由渠等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林埏輝2人未孝順父母、干擾訴訟,僅為潛在繼承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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