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7號

抗告人 陳世傑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9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世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傷害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情節亦非重大,而定應執行刑當著重在矯治教化,而非重罰,原裁定所定之刑顯然過重,且較他案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其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之理由甚詳;且其裁量所定之刑,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較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有期徒刑24年5月)已大幅減讓,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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