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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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撰被告 郭易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21、2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至95年9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萬1,423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貸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被告於91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95年7月25日止尚有消費記帳本金4萬887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㈢被告另於9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5%按日計算,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日前繳足月付金,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7日止,借款尚餘8萬9,014元本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卷第11-3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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