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28號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陳鴻瑩 被告 金家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核准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依上開規定,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立新公司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是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依年利率12%計付違約金;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21日,迄今尚積欠本金900,51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各3份、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31至34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900,517元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