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周孟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計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持卡共積欠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貸款四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二十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