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穎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Max,IMEI:○○○○○○○○○○○○○○○,不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穎與甲(姓名年籍詳卷)曾多次相約為性行為,2人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巿文山區秀明路2段15號之印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時,王俊穎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利用甲背對其之機會,未經甲同意,手持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竊錄甲性行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41至43頁、第60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所提本案竊錄影片之光碟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
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慌等(見偵卷第60頁),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1、60頁),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電子業業務、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然竊錄之影片,已為被告自該行動電話刪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告訴人確認(見偵卷第9、42、60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已不存在於該行動電話,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而不得依前開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該行動電話。惟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該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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