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告 柯在
黃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柯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99元,及其中新臺幣410,437元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33元,及其中新臺幣192,373元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81元由被告柯在負擔;其餘新臺幣2,13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在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柯在得以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柯在截至110年11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16,099元(內含消費本金410,437元、利息5,662元)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適用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3條之約定,柯在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柯在於105年1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黃芷葳辦理附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黃芷葳得以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正卡持卡人即柯在就附卡持卡人即黃芷葳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詎黃芷葳截至110年11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4,233元(內含消費本金192,373元、利息1,860元)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適用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3條之約定,黃芷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柯正 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各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柯在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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