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林佑輯(即被繼承人林定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定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4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593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定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定寬(以下逕稱其名)於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該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定寬於下列時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辦信用貸款,因林定寬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林定寬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定寬所欠下列債務負清償之責:
㈠林定寬於109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約定其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其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林定寬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36,215元未據清償,至110年4月3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782元、違約金300元未繳。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定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所欠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共37,297元,另應給付其中36,215元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
㈡林定寬於109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880,000元
,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息,其應按月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林定寬就110年1月29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840,22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定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2)。
㈢林定寬於109年6月16日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00,000
元,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99%機動計息,其應按月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林定寬就110年1月1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88,933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定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3)。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到庭陳述:伊有辦理限定繼承,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伊知道伊爸爸有欠原告本件欠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0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㈢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3頁、第117-127頁),均互核相符;又被告為林定寬之子即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1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1294號函、全體繼承人名冊、被告及林定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第139頁);再被告亦自承林定寬有積欠原告本件欠款,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定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37,297元36,215元15%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2840,227元840,227元12.78%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188,933元188,933元11.78%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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