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嵩明 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之棉花棒頭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嵩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棉花棒頭1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19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巿○○區○○路00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棉花棒頭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嵩明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25日、111年1月13日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該棉花棒並非伊所有,不知為何會在伊背包內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棉花棒頭為其所有,係其以前施用毒品時,持以清理毒品吸食器玻璃球所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該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之棉花棒頭1個扣案可憑,且前開棉花棒頭1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量微無法析離)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件犯行罪質相似,顯見被告不知悔改,爰就本件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棉花棒頭1個,經送檢驗結果,其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乙節,業如前述,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因量微無法析離,是該棉花棒亦應視同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