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原告 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俊銘
被告 洪羽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李仕龍 之前妻,二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共同購買臺南市麻豆區「人文私坊」建案A10一戶(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當時為銀行行員有優惠房貸之申請資格,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所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3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嗣被告與李仕龍離婚,竟私自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將上開款項占為己有,縱認上開30萬元非為借款,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與前夫有買房需求,原告看被告與前夫有兩個小孩要扶養,二人經濟上有困難,而且前夫多次向被告借錢都沒有清償,原告便表示這30萬元用不到,要贈與給被告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原告給付之30萬元,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之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有金錢之交付,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萬元,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李仕龍簽寫之借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與李仕龍於婚姻關係存續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辯稱當時兩個小孩正在讀幼兒園,被告、李仕龍(即被告之前夫)、原告(即被告之前婆婆)、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前公公)大家都住在一起,當時原告資助被告買房子,打算跟前夫和小孩搬出去住等語,衡情原告贈與當時的媳婦即被告3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讓資力不豐之被告得以繳納頭期款,合於常情,應認原告確有其給付之目的。是以,原告既非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舉證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