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琅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9時20分許,駕駛565-BR號公務大貨車(垃圾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325巷之交岔路口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後昌路之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有 楊順發 騎乘030-DAC號機車,沿同段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順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瘀傷、擦傷、右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仁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21張、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公務大貨車因跨越雙黃實線迴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