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誠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曹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9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
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7年9月1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受刑人曹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法清理廢棄物│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106年3月15日至同年7│106年6月3日至同年8│││2月14日│月28日│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967號│年度偵緝字第34號│年度偵緝字第3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15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4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7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15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18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1.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