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潘麗滿
潘麗鳳 郭崇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林欣誼 律師被告 潘水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潘麗滿、潘麗鳳、郭崇焜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潘麗滿、潘麗鳳、郭崇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潘水和 與原告潘麗滿、潘麗鳳係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與郭崇焜係四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兩造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平日感情不睦,被告潘水和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6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3人起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鐮刀對當時在場之原告3人揮舞,作勢傷害,並揚言:「要給我們(即原告等人)死」,致原告3人因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
㈡、被告持鐮刀朝原告3人揮舞之恐嚇行為及家庭暴力行為,已令原告3人陷於恐懼不安之精神壓力,顯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自由,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又原告3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與原告3人為親戚關係,被告竟以上揭行為與言語內容恫赫原告3人,致原告3人心生畏懼,原告3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斟酌雙方為親戚關係,受害程度較一般人為高,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3人。
㈢、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衝突起因,係原告3人對被告以諸多髒話辱罵,更以「你給我試試看」之語恫嚇被告,被告因遭原告等人團團包圍且步步進逼,原告等人又人多勢眾,以致被告心生畏懼,擔憂自身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僅能不斷退卻迴避,直至母親所放農具及雜物之房間,被告業已後退無門而退無可退,迫於無奈為保護自身,遂隨手抽出被告母親所放置於房間中之雜物,抽出後被告即驚覺所取得防衛自身之物乃係鐮刀,為免誤傷他人亦將鐮刀之刀刃朝向自身,而要求原告等人能盡速離去,不要再靠近被告。被告行為實係出於防衛自身安全之意思,且其行為並未逾越合理且必要之程度,當屬正當防衛,實不具有違法性可言。
㈡、倘鈞院認原告等人確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向被告請求,惟被告行為實為原告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等人對於其自身損害之發生,實具有高度且極為重要之相關,當具有高度之過失存在,懇請鈞院考量兩造間之一切情狀,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潘水和於108年4月13日16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因細故與原告潘麗滿、潘麗鳳及郭崇焜3人起爭執,被告遂手持鐮刀對當時在場之原告潘麗滿、潘麗鳳及郭崇焜揮舞,作勢傷害,致潘麗滿、潘麗鳳及郭崇焜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原、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刑事訊問筆錄及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又被告手持鐮刀對原告潘麗滿、潘麗鳳及郭崇焜揮舞,作勢傷害之行為,衡諸常情,本足令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無疑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加害身體及安全之舉措恐嚇原告3人,致原告3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潘麗鳳 自陳 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開早餐店,月收入約30,000元,而其107、108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1,673元、5,403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約11,057,505元;原告潘麗滿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壽險業,而其107、108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523,73
9元、1,272,921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約12,773,615元;原告郭崇焜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輪椅製造業,月收入約35,000元,而其107、108年度所得額分別為513,634元、528,85
5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潘水和自陳目前從事便當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其名下有財產總額約10,070,
775元等節,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復考量本件糾紛係肇因於原告欲將兩造母親從老人養護中心院偕同返家所生兄妹及與妹婿間親情之爭執,依兩造主張是否帶母親返家,各自的堅持均係為其母著想,兩造立意均善,僅係想法不同。而觀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顯見兩造感情不睦已久,被告上開恐嚇原告3人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可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已受到警惕。且依兩造之身分、上開財產狀況,以及被告對原告3人自由妨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均非適宜。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正當防衛、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影光碟結果,被告警詢時確實向警方表示「給她唬一下,你再來,你就試試看」,並示範當時以手揮舞作勢之動作,有警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再核與原告潘麗滿於刑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潘水和拉住我衣領後,郭崇焜就把潘水和的手拉開,拉開後就沒有繼續衝突,潘水和去廚房拿出鐮刀說要給我們死」等語(刑事偵查卷第21頁)。顯見被告潘水和在雙方拉扯已經結束,並無現時不法侵害存在,固然該時兩造情緒仍未平復,但該時被告始進入廚房持鐮刀向原告3人作勢揮舞,難認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雖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原告3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節供本院審酌,是其臨訟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潘麗滿5,000元、潘麗鳳5,000元、郭崇焜5,000元,及均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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