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半天寮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執行遭警方於同年月5日拘提,江文德當場承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於同日下午13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C120028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經警方於執行另案拘提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事前亦無關於被告之其他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除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供出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其成年男性友人 黃芳賜 所提供且經指認在案,嗣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承辦員警查獲黃芳賜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電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1月30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15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確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黃芳賜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端,前曾有詐欺、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