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黃麽泰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廖耿璋 被告 黃金山
黃金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一一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四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麽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金山、黃金原(下稱被告2人)共有坐落嘉義
縣○○市○○○段○○○○號,面積11,3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另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㈡因被告黃金原所有之建物集中在系爭土地之中間,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由其取得,將來需拆除之建物最少;而相鄰之東北側同段621-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金山與他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金山取得,有利於其土地將來合併利用。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5,20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金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
79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金山取得。
二、被告2人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判採此意旨)。查系爭土地面積11,395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持分比例,系爭土地北面臨嘉63縣道,自該縣道往系爭土地內部有被告黃金原鋪設之柏油路對外作為聯通,系爭土地中間有被告黃金原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及溫室、被告黃金原與訴外人 黃慶瑞 所搭建之雞舍、訴外人 黃火盛 、黃慶瑞分別搭建之鐵皮建物,系爭土地東側為被告黃金山所耕作之農地,系爭土地西側為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可稽。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是本院衡諸兩造均陳明如附圖土地編號A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側),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即系爭土地中間),因有被告黃金原所搭建鐵皮建物及部分溫室,由被告黃金原取得;編號C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側),因被告黃金山於上有耕地,由被告黃金山取得;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621-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金山所有;再考量系爭土地北側與嘉63縣道之聯通,及分割後之對外聯通道路,暨依前開方法劃分無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20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金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79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金山取得,應為適當,且兼顧兩造當事人意願,而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20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金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79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金山取得,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1748分之2465(設定義務人即被告黃金原之父親 黃石柱 )、3分之
1(設定義務人被告黃金山)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其於10
9年1月16日到庭表示意見,然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被告黃金原、黃金山分得土地之部分,又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抵押權之轉載登記,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黃金山│1/3│1/3│├──┼─────┼───────┼────────┤│2│黃金原│2465/11748│2465/11748│├──┼─────┼───────┼────────┤│3│黃麽泰│5367/11748│5367/11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