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袋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 黃欣培 所管領之萬歲牌開心果3桶、大黑松小倆口南棗核桃糕1包、新味軒99年糖花生糖1包(下稱上開商品)後,放入自備之黑色手提袋得逞,並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店長黃欣培聽聞防盜鈴響,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欣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一致,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心智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供家人食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正值前案竊盜案件之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實屬可議,然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資佐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目前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黑色手提袋1只,為被告實際上所管領使用供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商品雖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數損失,業如前述,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實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