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白陽天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郁玲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ND0000000號】一張,其中原告已向被告清償111萬9,602元,亦即被告請求的金額,已逾越原告所欠債務金額,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1.鈞院108年度司執東字第3949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確認債權金額。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支票,原係由訴外人周郁玲於
107年6月交付被告業務代表以履行其與被告前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之義務,該支票應於107年9月30日兌現,惟於兌現前周郁玲向被告情商,請被告勿於票載日期提示以求維持原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周郁玲並答應願繼續履行分期還款協議書義務。詎料被告配合周郁玲請求後,周郁玲仍未依約繼續履行分期還款協議書義務。原告所提分期還款協議書正係周郁玲依蛋品買賣合約書積欠被告之貨款,經與被告協商後之還款計劃,與原告無涉,無所謂周郁玲概括承受原告債務之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日期107年9月30日,票面金額
150萬元之支票1張,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促字第429號裁定准予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並於108年2月21日確定。嗣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於109年5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3949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同此意旨)。
查本件原告請求本院確定其所簽發日期107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其業已向被告清償111萬9,602元,是該支票債權餘額應為380,398元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清償該支票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據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民事補正陳報狀之主張,其還款日期及金額為108年1月14日以語音轉帳方式還款30,000元、
108年3月22日以支票方式還款240,000元(明細遺失)、
108年5月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還款30,000元(明細遺失)、108年8月21日分別以支票方式還款50,000元(被告於
108年9月10日收款)、轉帳方式還款300,000元(明細遺失)、108年11月6日扣押款344,195元、109年4月13日扣押款9,030元、假存116,377元(明細遺失)共計111萬9,602元,有原告民事補充陳報狀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29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而該支付命令裁定於108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日期為108年3月22日、
108年5月1日、108年8月21日、108年11月6日、109年4月13日清償被告支票票款,均係在被告執行名義成立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況且上開原告所稱還款金額,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492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款項外,其另主張之108年1月14日以語音轉帳方式還款30,000元,固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據,該筆款項轉帳日期雖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惟上開30,000元,究竟為何人所支付,從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亦無從得知,況該筆金額,業經被告辯稱係訴外人周郁玲依分期還款協議書所為清償,與本件執行名義所據支付命令之支票票款無涉,則原告仍應舉證該筆30,000元,係針對被告所執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為清償之依據,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其已清償被告所執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之票款債權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徒以訴外人周郁玲與被告間曾約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云云置辯,然公司法人格與訴外人周郁玲為各別獨立之人格,在法律上為可分之獨立個體,周郁玲個人與被告間之還款協議約定,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對抗被告而拒依票面金額清償債務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據支票面額150萬元中超過380,398元部分之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