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有竊盜罪前科二次,其中於民國七十六年因竊盜案,經法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其猶不知悔改,竟先後於:
(一)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趁該日假日無人上班之際,與綽號「 阿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連財騎乘機車在外把風,而由「阿章」潛入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之反城科技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一部(含電腦螢幕及主機各一部)、掃描器一台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借提至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之租屋處,查獲上開失竊之電腦螢幕一部、掃描器一台,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一時前數小時,再由己○○騎乘機車在外把風,由「阿章」持客觀上可做為凶器之破壞剪一類之不明工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由戊○○所經營無人居住之漫畫店,將該漫畫店之安全設備即鐵窗剪出可供一人進出之大小,而踰越侵入該建築物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電腦主機一部及液晶電腦螢幕一台得手,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許,為警於己○○上開租屋處查獲上開失竊之電腦主機、液晶電腦螢幕各一部。
(三)復己○○承前之概括犯意,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夜間即九十一年十(起訴書誤載為九月)月三十日十九時許,持客觀上可做為凶器
之螺絲起子為工具,至 古春嬌 、乙○○、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住處,踰越安全設備即鐵窗而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女用手錶四支,乙○○所有之仿勞力士男錶一只,丙○○所有之手機一支(NOKIA3310)、臺灣大哥大加值卡九張(面額五百元)、五百五十一元硬幣(一元硬幣一百九十六枚、五元硬幣三枚、十元硬幣十九枚、五十元硬幣三枚)得手。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查獲己○○,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及上開竊得之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開事實欄一、(三)時、地,徒手侵入古春嬌、乙○○及丙○○之住宅而竊取財物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他犯行,辯稱:沒有與「阿章」共同竊取反城科技公司及戊○○所經營之漫畫店,戊○○領取之電腦主機係伊以五千元向「阿章」買的,「阿章」說他兒子出國留學,電腦沒有用,而伊女兒要升高中,要用電腦,伊想比較便宜就向他買,他的鍵盤及螢幕都很舊,所以只買主機,液晶電腦螢幕是一、二年前,伊在世貿以一萬二千元買的,丁○○領取之電腦螢幕及掃描器是伊在光華商場買的,家中本來有一部電腦,後來因為女兒要使用電腦,所以慢慢組裝,丁○○在警局也說東西不是他們的,第一次查獲時在警局有被刑求,警員打伊嘴巴及身體,但沒有受傷,所以回答檢察官沒有刑求,右開事實欄一、(三)之竊盜事實,伊沒有攜帶螺絲起子去偷,是檢察官問伊在家中搜到什麼,且項鍊也是K金的云云。惟查:被告有與「阿章」共同竊取反城科技公司及戊○○所經營之漫畫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供承在卷,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抗辯遭受刑求,嗣於本院調查時始抗辯為警查獲時有遭受刑求,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借提調查案件,並於被告上開租屋處查獲被害人反城科技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及掃描器各一台,被告於當日警訊時及事後解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亦坦承有於右開事實欄一、(一)時、地與「阿章」共同竊取反城科技公司之電腦螢幕及掃描器各一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次借提偵訊並未遭受刑求,則被告此部份之坦承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若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警訊時有遭刑求,被告事後有多次偵訊機會可向檢察官陳明,惟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應係事後圖減輕刑責而辯稱遭受刑求,被告前開自白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反城科技公司職員丁○○、戊○○、乙○○、古春嬌、丙○○於警訊時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據被害人反城科技公司職員丁○○、戊○○、乙○○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古春嬌、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所領取之電腦設備及財物確實為渠等所失竊之物無誤, 復有渠 等出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扣案可證,被告又無法提出「阿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否上開查獲之電腦設備確係被告「阿章」所購買,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攜帶螺絲起子為右開事實欄一、(三)時、地之竊盜行為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中均坦承有攜帶螺絲起子供行竊所用,被告此辯解,亦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認係防盜之設備,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螺絲起子,其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有用以行兇之可能,對人之身體、生命顯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凶器。是被告己○○所為如:右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右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右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犯行,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卻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仍認業已起訴,而係漏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右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章」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被告之素行非佳,經前竊盜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悟而多次行竊,與其行竊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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