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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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所以會在員警搜索時逃逸,實導因於槍械非己所有且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故絕非逃避刑罰,且被告家境清寒,並無資力可供逃亡,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須人照顧,予以被告輕金具保,使被告得以在服刑前,安頓好母親,被告必定期向法院及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6月21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99年2月27日為警搜索時,不僅未配合搜索,反而趁隙攜帶具殺傷力制式槍枝、子彈而予以潛逃,待警多方追查,方於99年4月21日緝捕歸案等情,業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應已知藏放於家中之槍枝遭查獲之事實,倘被告非有意逃亡,為免累及家中之母親,應儘速投案以說明經過,然被告並未如此,逃亡數月方為警查獲,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持有火力甚強之槍枝、子彈,對尋常老百姓之生命、身體、自由確有重大威脅,且其逃亡時,尚知隨身攜帶槍彈逃逸,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對社會造成莫大之危險性,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被告所提上開理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以上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楊國煜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園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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