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10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月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11日15時2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街○○號。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2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