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己○○
乙○○
115丁○○戊○○丙○○
號2樓甲○○
1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烱榮 被告子○○
6號辛○○癸○○壬○○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八三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點○五三一公頃由原告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點○一七六公頃由原告乙○○、丁○○、戊○○、丙○○、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點○五三一公頃由被告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點○八八七公頃由被告辛○○、癸○○、壬○○、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點○二三七公頃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癸○○、壬○○、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8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請求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之概略位置進行分割,即如附圖所示,將編號甲部分面積0.0531公頃由原告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176公頃由原告乙○○、丁○○、戊○○、丙○○、甲○○等5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0.0531公頃由被告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0.0887公頃由被告辛○○、癸○○、壬○○、庚○○等4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0.0237公頃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子○○表示:其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同意依現狀分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辛○○則以:對於分得位置無意見,但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之前面不用留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癸○○、壬○○、庚○○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部分共有人目前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未受有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兩造間因共有人數眾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完全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蓋有若干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由被告子○○建屋使用;編號丁部分由被告辛○○、癸○○、壬○○、庚○○建屋使用;編號戊北側部分則為道路;此有本院民國98年6月19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3幀、通霄地政測量人員所繪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分別依上開分管位置利用多年,並蓋有多幢建物居住使用,自應儘量維持兩造之使用現狀,以作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概略位置之基準,並減少共有人因分割土地所造成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之概略位置進行分割,即如附圖所示,將編號甲部分面積0.0531公頃由原告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176公頃由原告乙○○、丁○○、戊○○、丙○○、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各5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0.0531公頃由被告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0.0887公頃由被告辛○○、癸○○、壬○○、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各4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0.0237公頃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而被告子○○、辛○○均已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各共有人之分得位置沒有意見,被告辛○○、癸○○、壬○○、庚○○等4人亦已具狀 陳明渠 等4人願意就所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業已獲得較大持分面積之多數共有人同意,且係儘量依照各共有人目前建屋使用位置進行分配,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復無任何其他共有人就分割位置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辛○○雖另表示其認為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之前面(即編號戊之西側部分)不用留路云云,然因編號戊北側部分目前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倘若未於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前方留有通路,則其中編號甲、乙、丙部分於分割之後均將成為袋地,無法聯結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是該部分確有留設通路之必要,以使分得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共有人在土地分割之後得以對外為適當之聯絡通行。綜上所述,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由原告乙○○、丁○○、戊○○、丙○○、甲○○等5人及被告辛○○、癸○○、壬○○、庚○○等4人就其所取得之部分,於分割後分別按渠等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表:
┌─────────┬────────────────┐│所有人│應有部分│├─────────┼────────────────┤│辛○○│1699/16000│├─────────┼────────────────┤│癸○○│1699/16000│├─────────┼────────────────┤│壬○○│1699/16000│├─────────┼────────────────┤│庚○○│1699/16000│├─────────┼────────────────┤│子○○│1/4│├─────────┼────────────────┤│己○○│1/4│├─────────┼────────────────┤│丁○○│331/20000│├─────────┼────────────────┤│戊○○│331/20000│├─────────┼────────────────┤│丙○○│331/20000│├─────────┼────────────────┤│甲○○│331/20000│├─────────┼────────────────┤│乙○○│33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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