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長職務,有至該公司客戶處督導保全執行情形之督導工作,駕車於各客戶間為其附隨業務。民國98年5月18日早上駕駛5068-UZ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公司之客戶進行督導。同日7時18分許,行經科北二路與科西一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前方 朱瑞怡 騎乘YAW-605號重型機車,沿科西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左轉科北二路,乙○○發現前方朱瑞怡所騎機車欲煞車時,因緊張誤踩油門致撞擊朱瑞怡所騎乘機車,致朱瑞怡人車倒地,並遭乙○○所駕車輛輾壓,因之受有頭胸腹部外傷骨折、顱腦損傷及胸腹腔內損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8時6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死者家屬甲○○於本院之陳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的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死者家屬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包含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修車費、扶養費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各項給付】),且本件被告係自首,有減輕原因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失,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乙○○既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長職務,並有至公司客戶督導保全執行之督導工作,駕車於各客戶間為其附隨業務,是不論其駕駛的是公司車是自己所有車輛,均不影響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性質,換言之,不影響本件係業務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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