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22日9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亦即,以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依該條規定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判決於係97年3月1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而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該案並於97年3月3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依據雖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即「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規定,惟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指陳原判決就當時已存在之證據未加以調查或審酌云云,此觀之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全文甚明(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頁),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依據實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自應遵守上開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聲請再審之規定。而上開案件既於97年3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97年4月
9日前聲請之,然抗告人遲至98年8月19日始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提出再審聲請,並於同月24日送達本院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以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聲請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與法律規定有悖,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以其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不合。則抗告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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