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計96期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總債務之
36.95%,經通知債權人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發函命其重新提出每月清償額度14,684元以上,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以供本院審酌得否逕予認可,惟聲請人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及於99年1月23日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合法通知後,迄無任何回應,實已難期聲請人將再行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審酌聲請人原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達於總債務之36.95%,尚屬較低,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之每月所得僅為18,175元,嗣於98年9月23日暴增為每月54,000元,卻未見聲請人就其薪資所得增加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當難信為真實,又其既自陳:工作為裝潢臨時工,當工程結束後,若下一個雇主無法順利接到,即面臨短暫失業,天候因素也會影響工作天數,是聲請人是否確有足夠之固定收入可資履行其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非無疑,況其復未表明尚有其他經濟上之資助以利更生方案之進行,則以其原先陳報之每月所得18,175元計算,難認前揭更生方案妥適可行,本院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聲請人自陳其名下已無任何可變賣維生之資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可證,縱行清算程序亦無從清償任何債務,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程序、實行分配之實益,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於99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開始清算部分不得抗告,終止清算部分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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