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
95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六號居所、及彰化縣○村鄉○○村○○○路之排水溝旁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一、二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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