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282號聲請人錡陞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子鋐 相對人 鄭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 鄭自治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自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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