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894號原告 許智誠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 張芳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不得散布內含原告個人資料、私人簡訊對話內容之文件及以書面向原告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3,000元=9,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應再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