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親字第30號原告 賴庭如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被告 林進榮 被告 林素如 被告 林素娥 被告 林芳竹 被告 林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林素如、被告林素娥、被告林芳竹應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二)上午10點前往成大醫院遺傳中心(地址:台南市○區○○路○○○號)進行同父系血緣關係之鑑定。
理由
一、按聲明證書,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又本案為甲類第3款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亦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二、就兩造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原告與被繼承人 林和 間有無真實血統聯絡,事涉認領行為之效力存否,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自有予以確認之必要,雖被繼承人林和已歿,然得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鑑定認定上開事實,故有進行上開鑑定之必要。經查,成大醫院遺傳中心(地址:台南市○區○○路○○○號)具有鑑定同父系血緣之能力,其得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二)上午10點進行鑑定。復查,成大醫院遺傳中心建議由2名以上同性別之鑑定對象與原告進行鑑定比對,其結果較具準確性,因被告林進榮已到庭自承原告非林和所生,而被告林進儀為男性,餘下被告三人皆為女性,為求鑑定之確實,爰酌定被告林素如、被告林素娥、被告林芳竹應於上開時日偕同原告至成大醫院遺傳中心進行同父系血緣之鑑定。
三、若被告等三人未如期配合到驗,則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之主張即原告非林和所生之事實為真實。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