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綺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被告 林晏生
林辰峰 林峻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1320號、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晏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辰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育綺欲找尋 張哲宏 下落,與林晏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9日0時許,由林晏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綺,至南投縣○○鎮○○路○○○號張哲宏之父母 張進平邱月霞 住處,由張育綺、林晏生各以丟擲石塊、猛踹腳踢張前開住處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張育綺、林晏生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張育綺對張進平及邱月霞恫稱:「若張哲宏不出來,就要將張哲宏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張進平及邱月霞之子張哲宏身體之事,致使張進平、邱月霞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張育綺、林晏生、林辰峰與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6月12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 林明嵐 住處前(林明嵐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蕭富良及張哲宏之岳父 林宗榮 在該處,張育綺欲使張哲宏出面處理事務,竟與林晏生、林辰峰及上開3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及輪持木棒毆打蕭富良及林宗榮,並將蕭富良及林宗榮強行押入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廂型車之後座,由林辰峰駕駛上開汽車,由其他人分坐在蕭富良及林宗榮之兩側,以控制蕭富良、林宗榮行動,於102年6月13日0時許,林辰峰將上開車輛駛至 雲林 縣斗六市某處不詳KTV,由張育綺、林晏生、林辰峰與上開3名不詳成年人將蕭富良、林宗榮押入該KTV之某包廂內,徒手或輪持木棒毆打蕭富良及林宗榮,致蕭富良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大腿及左踝瘀傷、雙手腫脹及下巴瘀傷之傷害;林宗榮則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左側第5及第8肋骨骨折、頭部、臉部、前胸、左上肢、背部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張育綺並對蕭富良及林宗榮恫稱:「等一下要到竹山,再將你們的手腳打斷」等語,至同日7時許,張育綺、林晏生、林辰峰與上開3名不詳成年人,將蕭富良及林宗榮從上開包廂押入上開廂型車內,由林辰峰駕駛上開汽車,由其他人分坐在蕭富良及林宗榮之兩側,以控制蕭富良、林宗榮行動,於同日7時許,上開廂型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某處,張育綺、林晏生、林辰峰與上開3名不詳成年人為用早餐而下車離開,蕭富良及林宗榮趁機下車求救,始得逃脫,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蕭富良及林宗榮之行動自由。
三、林峻宏於102年12月9日0時4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 張茂昌 所經營「七分醉海產店」內用餐之際,見店內地上有張茂昌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基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茂昌所有之600元得手。
四、張育綺於102年12月9日4時許,在上開張茂昌所經營「七分醉海產店」內用餐之際,向張茂昌加點菜餚,遭張茂昌以已過營業時間為由拒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丟擲杯盤,致杯盤破損(張育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並以臺語對張茂昌恫稱:「好幹你去報警」,以此加害於張茂昌財產、自由之事,致使張茂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蕭富良、林宗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六隊、雲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二、四之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育綺、林晏生、林辰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明嵐、被害人張進平、邱月霞、張茂昌、告訴人蕭富良、林宗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 林茂盛 、告訴人林宗榮之父 林添文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劉晶玲曾永隆 、告訴人林宗榮之妻 張惠雅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鎮○○路○○○號現場相片2幀(偵一卷第55頁)、告訴人蕭富良之驗傷診斷書(偵一卷第246頁)、告訴人林宗榮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264頁)、受傷相片8幀(偵一卷第272頁至275頁)、102年12月9日4時許南投縣○○鎮○○路○段○○○號「七分醉海產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6幀(偵一卷第57頁至5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育綺、林晏生、林辰峰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林峻宏坦承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取地上之600元,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地上之該筆600元,伊不知為何人所有,以為遺失物,而加以拾取,其所為至多為侵占遺失物。經查:
1、被告林峻宏於102年12月9日0時4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張茂昌所經營「七分醉海產店」內用餐之際,拿取店內地上張茂昌所有之600元等情,經證人張茂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102年12月9日
0時49分許南投縣○○鎮○○路○段○○○號「七分醉海產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幀(偵一卷第56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林峻宏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峻宏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茂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經營「七分醉海產店」,於102年12月9日發現營業收入有短少,經調取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102年12月9日0時49分許,我收取客人來店消費所付之600元,放在上衣之口袋,但因沒有放好,一半露在口袋外,我跑動之時,600元就從口袋掉出來,落在店內要進入內室的門口處,這時來店內用餐的被告林峻宏看見,從地上拿取該筆600元,當時在場之被告林峻宏配偶 劉怡瑄 ,還用手比一比,表示該筆錢是屬於老闆的,但被告林峻宏從拿取到同日4時許離開海產店,都沒有將600元歸還我,後來我並沒有追究,但事發後約
三、四天,被告林峻宏的配偶劉怡瑄就拿600元還給我等語。參以被告林峻宏亦坦承於事發時其配偶劉怡瑄在場,核證人張茂昌上開證述,與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相符,是證人張茂昌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可見被告林峻宏於拿取上開600元之際,已知該筆款項係張茂昌所有之物,被告林峻宏辯稱不知其為何人所有云云,應非可採。又上開600元固從張茂昌上衣口袋中掉落地面,惟其掉落之處,係張茂昌所經營之「七分醉海產店」內,該空間仍屬張茂昌實力支配之範圍,若非被告林峻宏加以拿取,張茂昌應得自行取回該60
0元,可見上開600元仍屬張茂昌實力所得支配之物,尚難以該600元在地面上,即指屬無人占有之遺失物;被告林峻宏辯稱上開600元係屬遺失物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林峻宏明知前開地面上之600元,屬張茂昌所有且尚在其實力管領下之物,仍加以拿取,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三)綜上,上開被告張育綺、林晏生恐嚇、妨害自由,被告林辰峰妨害自由,被告林峻宏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或致普通傷害,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育綺、林晏生、林辰峰及其他3位不詳成年人,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蕭富良、林宗榮行動自由,被告張育綺、林晏生、林辰峰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毆打告訴人蕭富良、林宗榮致普通傷害,及被告張育綺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蕭富良、林宗榮,依上揭說明,應視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普通傷害罪。
(二)核被告張育綺、林晏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育綺、林晏生、林辰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峻宏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育綺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張育綺、林晏生就事實欄一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張育綺、林晏生、林辰峰及其他3名不詳成年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育綺、林晏生就事實欄一所為,以一恐嚇行為,致張進平及邱月霞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張育綺、林晏生、林辰峰就事實欄二所為,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侵害告訴人蕭富良、林宗榮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張育綺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林晏生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綺、林晏生、林辰峰就事實欄二,除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有誤會。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育綺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張育綺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
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張育綺所犯包括傷害罪在內之上開四罪,是否執行完畢,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雖上開傷害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能認為該傷害罪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張育綺於102年6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12月
9日為本案犯行時,前犯之傷害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綺本案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有誤會。
(四)審酌被告張育綺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晏生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辰峰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峻宏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警詢調查筆錄)。被告張育綺為找尋張哲宏,即夥同被告林晏生,至張哲宏之父母張進平、邱月霞住處,以毀損鐵捲門及言詞恫嚇方式,造成張進平、邱月霞心理上恐懼;又被告張育綺為使張哲宏出面,即夥同被告林晏生、林辰峰及上開3名不詳成年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蕭富良、林宗榮行動自由,期間達數小時,對告訴人蕭富良、林宗榮身心造成危害,致告訴人蕭富良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大腿及左踝瘀傷、雙手腫脹及下巴瘀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宗榮則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左側第5及第8肋骨骨折、頭部、臉部、前胸、左上肢、背部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張育綺為上開恐嚇張進平、邱月霞,剝奪告訴人蕭富良、林宗榮行動自由犯行主要指揮之人。又被告張育綺僅因張茂昌以逾營業時間為由而拒絕提供餐食,即以丟擲杯盤致破損及言詞恫嚇方式,造成張茂昌心理上懼怕。又被告林峻宏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念被告張育綺、林晏生、林辰峰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蕭富良、林宗榮和解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蕭富良、林宗榮、被害人張進平、邱月霞及張茂昌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林峻宏所竊取之財物僅600元,已賠償被害人張茂昌,業得被害人張茂昌諒解,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張育綺、林晏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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