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於異議狀聲請 李玉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及石有為法官迴避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抗告合法與否之審理,然抗告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上開法官迴避之原因,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自毋須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林海祥法官歐陽漢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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