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 黃巧軒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行○○○區○○○街及樹仁三街87巷口處,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追趕攔停原告,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嗣原告提出陳述,惟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其後被告乃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掣發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是從路邊超商出來要返家,並未騎在大馬路,且靠邊騎
乘那時看到路口號誌為綠燈,認為可以通行就通過,警察應該是沒看清楚,其認事用法有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舉發機關以105年3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050012469號函
稱:「本分局員警於105年2月18日11時12分○○○區○○○街及樹仁三街87巷口執行勤務,發現UER-607號輕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樹仁三街直行往桃鶯路方向),遂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請依權責卓處」。復查原告宣稱其係○○○區○○○街及樹仁三街87巷口之便利商店行駛過來,惟原告事實上係行駛於樹仁三街上而非自樹仁三街87巷口左轉出來,此由原告行徑方向係靠左行駛而非靠右行駛即可證實。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光碟可知,當原告經過該路口時,其燈光號誌仍處紅燈狀態(11:12:43至11:12:44)。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係交通主管機關本於其權責,基於執行層面所為有關闖紅燈之細節、技術性之解釋,其中除紅燈右轉部份,因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騎乘機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而依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另「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審核並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外,尚有補強其他證據時,而法院就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及其補強之證據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確認行為人(即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
關、被告依法舉發、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回執、現場連續照片數楨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辯稱是從超商要返家,見綠燈號誌方通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並當場追趕攔停而予以舉發在案,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復依職權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容為:當原告經過該路口時,其燈光號誌仍處紅燈狀態(11點:12分:43秒至11點:12分:44秒),不久即變換為綠燈號誌,此與與卷附被告提出現場圖及連續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準此,原告闖紅燈行為,業據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提出職務報告為證據方法外,尚有其提出現場圖、採證照片、錄影光碟足資佐證,是舉發機關已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告闖紅燈之事實,堪認原告違規屬實,事證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