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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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鵬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
孫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國鵬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蘇國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自承係船員,常需臺灣、金門兩地跑,平常係住在船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藥腳之供述有所出入,此部分仍可能隨著本案審判程序的進行,而有需傳訊證人或共犯釐清的可能,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予以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年8月1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年9月5日、106年11月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已於106年8月17日到庭具結作證,且本案業已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2月18日宣判,可認上開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惟上開其他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稱:請法院准予交保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判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面對長期之刑期,逃亡可能性大增,且被告於高雄地區無固定之住居所,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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