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家芸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於106年6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16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7,405元;第17-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3,67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24,00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0.1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從事打掃之工作,每月平均有收入約18,000元等情,有101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年度及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出具之薪資切結書、僱主陳○齡出具之證明書【每月薪資18,000元,無年終及三節獎金】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卷內供參。另債務人尚有身障補助每月3,628元及第三人闕○安之和解賠償金每月12,000元(僅至108年3月),此有債務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身障補助款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六張犁郵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260、308、329、383號詐欺案少年訊問筆錄、第三人闕○安和解賠償金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等附卷可參。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從事打掃工作,每月平均薪資18,000元,是領現金,另外還有殘障補助每月3,628元,尚有第三人闕○安和解金每月給付12,000元,只到108年3月,除此之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
106年9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身障補助及和解賠償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有富邦人壽保險扣除借款本息還有60,382元、台灣人壽的保單無保單質借保單價值為23,635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106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及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7日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8月11日台壽字第1062631026號函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21,100元【包括個人膳食費4,000元、房屋租金(含水費)15,000元、個人醫療費400元、電費30
0元、室內電話暨手機費共900元、第四台費500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東黃○宇出具之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憂鬱症;醫師囑言:病人長期情緒低落…;持續有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會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對於以前被詐騙的法律事件,心中害怕恐慌,無法面對官司。曾經有自殺企圖,現在仍有自殺意念。】暨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未成年子女劉○雯共同居住,此亦據債務人自陳:「租住在臺北市○○區○○街○號○樓,每月租金15,000元,與我未成年女兒劉○雯同住,女兒劉○雯目前就讀復興商工二年級。」有106年9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未成年子女劉○雯須由債務人扶養(惟更生方案已將扶養費剔除,詳後述),故有關上開房屋租金、電費、市內電話費暨第四台費等費用均需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本院審酌其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應屬合理,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共2,300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新北市小販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款單附卷可參,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父親陳○榮之扶養費2,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扶養我未成年女兒劉○雯及我父親陳○榮,劉○雯的父親劉○文每月支付劉○雯的扶養費13,000元,匯入劉○雯的戶頭【故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未成年子女劉○雯扶養費刪除】。我有一個姐姐陳○宜、及一個弟弟因改名字已不知現在名字為何,姐姐陳○宜在新竹的國小當校長,弟弟不知做什麼工作,因跟弟弟感情不好。爸爸現82歲,以前在工廠做工,目前只有老人津貼生活。」有本院106年9月12日調查筆錄、本院依職權查閱父親陳○榮、姐姐陳○宜及弟弟陳○利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104年度暨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父親陳○榮敬老津貼【包含敬老3,
628元及縣老1,500元】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和民富街郵局)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卷內可參。考量債務人父親陳○榮已82歲高齡(24年次),已為年邁,104年度及105年度收入分別僅有909元及3元,名下僅有零股價值38,200元,每月僅有5,128元之敬老津貼,足徵目前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父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33,628元(至108年4月為21,628元),第1-16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25,400元後之餘額,已提出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第17-72期,雖收入減支出已無餘額,但保單價值平均每期為1,500元【計算式:(60,382元+23,635元)÷56=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以債務人之姐姐陳○宜願意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如有收入不足支付房租情事願資助不足部分,此亦有陳○宜106年11月9日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故第17-72期每期提出3,670元,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2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第1-16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7,405元;第17-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67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610,331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24,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0.12%│├──────────────────────────────────────┤│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97,137│6.03%│①第1-16期:447│││份有限公司│││②第17-72期:22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629,733│39.11%│①第1-16期:2,896│││份有限公司│││②第17-72期:1,435│├──┼─────────┼─────────┼───┼───────────┤│3│甲○(台灣)商業銀行│213,812│13.28%│①第1-16期:983│││股份有限公司│││②第17-72期:488│├──┼─────────┼─────────┼───┼───────────┤│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126,478│7.85%│①第1-16期:581│││份有限公司│││②第17-72期:288│├──┼─────────┼─────────┼───┼───────────┤│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58,825│9.86%│①第1-16期:730│││限公司│││②第17-72期:362│├──┼─────────┼─────────┼───┼───────────┤│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31,482│8.16%│①第1-16期:604│││份有限公司│││②第17-72期:300│├──┼─────────┼─────────┼───┼───────────┤│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23,735│7.68%│①第1-16期:569│││限公司│││②第17-72期:282│├──┼─────────┼─────────┼───┼───────────┤│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02,695│6.38%│①第1-16期:473│││限公司│││②第17-72期:234│├──┼─────────┼─────────┼───┼───────────┤│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6,434│1.64%│①第1-16期:122│││份有限公司│││②第17-72期:60│├──┴─────────┼─────────┼───┼───────────┤│合計│1,610,331│100%│①第1-16期:7,405│││││②第17-72期:3,670│└────────────┴─────────┴───┴───────────┘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