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 陳修輔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焜懋
林靜茹 上訴人 陳語心 被上訴人 陳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靜茹、陳修輔、陳語心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靜茹、陳修輔、陳語心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焜懋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語心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陳語心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上訴人陳語心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陳焜懋、林靜茹之代理權均已消滅,上訴人陳語心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陳焜懋、被上訴之祖父 陳文慶 所有。於99年間上訴人4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後於101年間,上訴人陳焜懋向訴外人 莊秀燕 謊稱陳文慶欲出售桃園市○○區○○段○○○○○號等24筆土地,且偽造簽立授權書,以陳文慶代理人身分與莊秀燕簽訂買賣契約,收受訂金,嗣因無法履約,莊秀燕向上訴人陳焜懋及陳文慶提出詐欺告訴,經陳文慶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與莊秀燕成立調解,而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文慶遂於
103年9月間向上訴人陳焜懋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年1月27日由陳文慶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5年8月18日再以新店雙城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下稱雙城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焜懋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並應於函到1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陳焜懋,然上訴人於函到期滿1個月即同年
9月23日仍未搬遷,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自105年9月2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779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焜懋為陳文慶之長孫,上訴人陳焜懋之父親 陳益男 在陳文慶往生前已死亡,遂由上訴人陳焜懋代位繼承,而被上訴人亦為陳文慶之孫子,其父親 陳益盛 尚健 在,被上訴人非陳文慶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在陳文慶生前藉由照顧上訴人之便,涉嫌偽造多份文件,謀取陳文慶之財產或圖利自己生母、姊妹,在陳文慶往生後,現由陳文慶繼承人處理相關偽造文書訴訟,另案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中(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事件)證人已證稱被上訴人已偽造買賣契約上陳文慶之簽名,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為上訴人陳焜懋繳納,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陳文慶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則使用借貸於103年9月已終止,何以陳文慶仍容忍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見陳文慶並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贈與契約縱經公證人認證、公證,仍非當然有效,須審酌立書人之簽名與以往是否相同?是否為本人親簽,簽約時意識是否清楚?況陳文慶生前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陳焜懋,許多親戚朋友均親自耳聞,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房屋於上訴人陳焜懋使用迄今,均由上訴人陳焜懋繳納管理費和稅金,被上訴人亦於104年間提醒上訴人繳納稅金,顯然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為陳文慶贈與上訴人陳焜懋;另陳文慶於105年5月26日死亡,上訴人陳焜懋已訴請確認陳文慶遺囑無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足以確認系爭房屋現所有權歸屬並非陳文慶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系爭房地原為陳文慶所有,於105年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文慶於105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以雙城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焜懋於函到1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陳焜懋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上訴人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揭雙城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779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外,得依法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文慶,於10
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6394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73頁),可見系爭房地原為陳文慶所有,嗣後由陳文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佐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下稱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之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2頁),前言略為「贈與人:陳文慶(身分證字號:…),為感念子孫陳黃銘(身分證字號:…)細心照顧,故確實喜悅同意將下列不動產贈與於孫子:陳黃銘(…)無誤」,第2條約定「二、現正贈與過戶中:⒈…⒉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立同意書日期為105年1月27日,堪認系爭房地為陳文慶於105年1月27日書寫贈與同意書前即已同意贈與被上訴人,而於105年2月3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揆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自應推定其有適法之所有權人權利。
⒉上訴人陳焜懋雖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有疑,非陳文慶
之真意,且贈與同意書等非陳文云云,查⑴經本院核對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陳文慶」、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4)蓋章欄位「陳文慶」簽名(見原審卷第65頁),與本院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調閱101年31、101年9月24日、101年11月1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陳文慶」簽名(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無論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以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大致相吻合,堪認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14)蓋章欄位為陳文慶親自簽名;再參以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106)新北院民公龍字第000090號函,說明一略為「本公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依當事人陳文慶之請求,辦理贈與同意書認證,經本公證人要求當事人陳文慶提供身分證明確認其人別無誤,向當事人陳文慶確認其確實有辦理本件贈與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後,由當事人陳文慶於贈與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本公證人即作成105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0257號贈與同意書之認證書」(見本院卷第70頁),及前揭函文所附認證卷宗所附認證請求書上認證人陳文慶簽名亦與前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陳文慶」簽名字體、大小、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以及書寫習慣形體大致相符;況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人職章或鋼印:一、認證書之字號。二、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三、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公證法第101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詹孟龍公證人既已說明於系爭同意書認證時,已確認陳文慶人別、確實辦理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後,由陳文慶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由詹孟龍公證人做成認證書,足徵系爭同意書確實為陳文慶親自簽名,並確認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
⑵又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張郁典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人是伊,伊認識陳文慶很久了,之前曾幫陳文慶辦過土地事情。當時陳文慶、被上訴人同時來找伊,陳文慶說要把不動產贈與過戶給被上訴人,陳文慶有指出哪邊的不動產,伊有跟陳文慶確認,為了避免麻煩,伊記得當時有錄影還有在公契上簽名,確認真意後,再送件。當時陳文慶精神很清楚,簽字也沒有發抖。陳文慶分很多次來我們事務所,伊不記得當時是不是只有系爭房地送件,但我們都是一件一件每筆土地地號、門牌號碼、件號經陳文慶確認後,才送件(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核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頁、第68頁)上有陳文慶簽名相符,顯見證人張郁典於受陳文慶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確實有跟陳文慶確認贈與之真意及不動產之所在;再者,參以訴外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即陳文慶)因膀胱惡性腫瘤併有腦部腫瘤及肝臟腫瘤和嚴重血尿,於105年4月4日住院,經治療後,於105年4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未伴隨有意識喪失及行為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陳文慶於105年4月住院期間既未喪失意識或行為能力,則衡以系爭同意書簽署時間早於前揭住院期間,陳文慶之意思能力自仍具備,且證人張郁典、詹孟龍公證人均有確認陳文慶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或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意識均清楚,對於意思表示能力亦無欠缺,益徵系爭同意書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時均係經陳文慶確認並同意。
⑶至證人即陳文慶孫女 陳秀芬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住30幾年了,孫子輩都是跟爺爺陳文慶、奶奶住。
陳文慶過世前說他的財產是所有子女都可以分到,陳文慶是很傳統的人,他說系爭房地是給伊弟弟陳焜懋,陳焜懋結婚時,陳文慶說給他們安家立業用;伊奶奶部分財產給姓氏中有黃的人分得,就是被上訴人跟 陳黃媛 。我們不知道陳文慶簽署系爭同意書,是陳文慶往生後才知道。去年2月陳文慶住院時,他意識很清楚,陳文慶叫伊去查一下用台語說 阿銘 亂做事時,說那不是他意思,就是叫伊去查一下土地的事情。後來陳文慶就無法說話,跟他交談都是用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是證人陳秀芬前揭證詞固可證陳文慶曾表示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陳焜懋,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地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焜懋,依法自不生效力,系爭房地仍為陳文慶所有,則陳文慶自得於嗣後贈與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證人陳秀芬雖證稱陳文慶說被上訴人亂做事情,不是陳文慶意思等語,惟縱認系爭同意書非陳文慶之意思,然未經陳文慶撤銷或解除贈與契約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法享有所有權人之權利。
⒊上訴人又辯稱業已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一節,觀
以民事起訴狀所載,上訴人陳焜懋仍係以陳文慶於102年10月25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28)無效,惟參以所附公證書上公證遺囑之不動產範圍並未提及系爭房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家調字第248號卷核閱無誤,是不論前揭公證遺囑是否無效,對於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亦即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人之地位。
⒋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固著有判例。惟本則判例係對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釋。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房地縱經陳文慶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惟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3日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因使用借貸契約惟債之關係,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應僅存在於陳文慶與上訴人間,對於被上訴人並未受拘束。據此,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陳焜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⒌末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林靜茹為上訴人陳焜懋之配偶,上訴人陳語心、陳修輔為上訴人陳焜懋之子女,渠等因上訴人陳焜懋之指示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使用系爭房屋,而陳語心雖已成年但未分家獨立生活,均屬占有輔助人,依照上開規定,僅上訴人陳焜懋為自主占有人,本判決只須排除自主占有人即上訴人陳焜懋之占有,占有輔助人亦應隨之離去,自無再命上訴人林靜茹、陳語心、陳修輔遷出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779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陳焜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系爭房地,自105年2月3日起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即非善意占有人,故上訴人陳焜懋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陳焜懋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地鄰近住宅區,交通出入尚稱方便等節,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為4,320元,系爭房屋現值為178,200元,有房屋稅即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第2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9月24日起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79元(計算式《(4,320×91.52)+178,000》×10%÷12=4,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焜懋給付自10
5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7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陳焜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焜懋自105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命上訴人林靜茹、陳語心、陳修輔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林靜茹、陳語心、陳修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陳焜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許勻睿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