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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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參加訴訟人 江良華 原告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彥林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廖偉甫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上列參加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公司之創辦人及前法定代理人,洽談合作,足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訴訟參加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原、被告均不同意,被告並以無利害關係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涉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末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參加人僅係原告公司之創辦人及前法定代理人而已,在法律上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亦未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並無因本件判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告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就本件為訴訟參加,應屬有據,爰駁回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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