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為警員攔檢盤查,乙○○為規避交通裁罰,適知悉甲○○之年籍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甲○○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甲○○,並提供甲○○年籍資料,供警員填載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1枚,並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查聯上(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係交由受舉發人收執且毋須簽名;第2聯為移送聯,係舉發機關移送所用,其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須由受舉發人簽名,並同時複寫至第3聯之存查聯),表示係甲○○本人收受各該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與甲○○本人。嗣經甲○○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陳述並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明,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件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35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其中附表(一)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上開各罪均經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另附表(五)部分,違規之時間於本件起訴書載為97年6月23日,惟於該判決附表⑤載為96年6月23日,然查該舉發通知單(參見警卷第14頁)之編號、時間、地點及違規項目等,上開96年6月23日之時間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是被告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號│舉發通知單號碼│時間│地點│違規事實│├──┼───────┼──────┼──────┼───────┤│(一)│屏警交字第│96年4月13日│屏東市○○路│騎機車未戴安全│││V00000000號│17時20分│與勝利路(起│帽│││││訴書誤載為康││││││定街,參見警││││││卷第10頁)交││││││岔口││├──┼───────┼──────┼──────┼───────┤│(二)│屏警交字第│96年6月13日│屏東市○○路│闖紅燈直行│││V00000000號│8時25分│與康定街交岔││││││口││├──┼───────┼──────┼──────┼───────┤│(三)│屏警交字第│96年11月14日│屏東市○○路│無照駕駛│││V00000000號│8時30分│與青島路交岔││││││口││├──┼───────┼──────┼──────┼───────┤│(四)│屏警交字第│97年4月9日8│屏東市○○路│騎機車未戴安全│││V00000000號│時31分│與忠孝路交岔│帽│││││路口││├──┼───────┼──────┼──────┼───────┤│(五)│屏警交字第│97年6月23日│屏東市○○路│騎機車未戴安全│││V00000000號│7時50分│與和生路交岔│帽│││││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