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隱匿刑事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16號、第29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黃冠傑 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黃冠傑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審理中),為警持搜索票於民國97年10月5日18時10分許,至黃冠傑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3租處(起訴書誤載為3樓之3)執行搜索,甲○○見警方來到,為圖掩飾黃冠傑之犯罪事證,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擺放該處電腦桌上之偽造人民幣紙版2張、供黃冠傑描繪使用之百元人民幣1張、回數票2張等物,藏匿在其個人隨身持用之皮包內,以此方式隱匿關係黃冠傑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惟旋經警方發現查扣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偽造人民幣紙版2張、供黃冠傑描繪使用之百元人民幣
1張、回數票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查黃冠傑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刻正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隱匿刑事證據罪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使男友黃冠傑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黃冠傑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上開證據隱匿之行為,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扣案之偽造人民幣紙版2張、供黃冠傑描繪使用之百元人民幣1張、回數票2張等物,均係黃冠傑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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