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令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巷附近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至11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而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及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及多語等情;又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不合格,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復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亦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已因酒後而無法控制生理,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復曾於9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科罰金2萬3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實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亦於尚未發生事故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酒測值濃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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