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60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德文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67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狀已記載應受執行之標的物,表明扣押債權之所在地、種類及應為之執行行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胡德文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是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726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異議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銀行,承受債權時,僅取得債權證明文件,至於原債權銀行因徵信、不動產抵押設定、債務人授權以信用卡繳費或授權以存款戶扣繳費用而取得之債務人之個人資料,則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債權銀行當無法提供予異議人知悉,且並非所有債務人皆任職於保險公司或有投資型保單分紅分利,縱相對人投保保險,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全然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異議人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得以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且各保險公司均設址於鈞院轄區,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再者,依據統計資料顯示,相對人於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之機率頗高,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6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已盡釋明之義務,且為最經濟之執行方式。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資料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作成102年度司執字第167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及送達證書,並即將之交由郵務機關代為送達,而郵務人員依原裁定及送達證書所載受異議人指定送達代收人 林欣儀 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為送達,已經林欣儀本人於102年3月5日收受,則異議人如對原裁定不服而欲提出異議,依照前開條文規定,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2年3月6日零時起計算,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係102年3月15日,雖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記載之送達代收人 林子傑 住所設在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地址,故其遞狀日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係遲至102年3月19日始以民事異議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參照前述說明,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