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77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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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67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7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海晴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建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7│││0000000元│1月18日起│││├──┼─────┼──────┼──────┼───────┤│002│新臺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7│││0000000元│1月18日起│││├──┼─────┼──────┼──────┼───────┤│003│新臺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7│││179863元│2月18日起│││├──┼─────┼──────┼──────┼───────┤│004│新臺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17│││320691元│1月29日起│││├──┼─────┼──────┼──────┼───────┤│005│新臺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04│││247658元│1月17日起│││└──┴─────┴──────┴──────┴───────┘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0000000元│2月18日起││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2│新臺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同上│││0000000元│2月18日起│││├──┼─────┼──────┼──────┼───────┤│003│新臺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同上│││179863元│2月18日起│││├──┼─────┼──────┼──────┼───────┤│004│新臺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同上│││320691元│2月28日起│││├──┼─────┼──────┼──────┼───────┤│005│新臺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同上│││247658元│2月17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6774號)
一、緣債務人李建民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1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0年7月1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9%,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李建民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4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0年7月1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9%,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李建民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1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0年7月1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9%,按月計付。
四、緣債務人李建民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7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0年7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8%,按月計付。
五、緣債務人李建民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7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1年1月1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2.67%,按月計付。
六、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七、並另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於撥款日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金額之1.5%計付;自撥款日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金額之1%計付;自撥款日第25個月起至第36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金額之0.5%計付。
八、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2年1月1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917,119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與提前清償違約金3,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