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智煒係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補貨、載貨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途經羅斯福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隆路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 黃敬雅 所騎乘沿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機車待轉區待轉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黃敬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兩側上肢、左下肢挫擦傷、左臀及胸椎、左膝、骨盆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後曾智煒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黃敬雅委任 蘇家宏 律師、 朱慧倫 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智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5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黃敬雅亦於警詢中證述事發經過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及車輛彩色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乃被告駕車左轉與停在待轉機車區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機車之待轉區,係繪於被告轉入車道之對向車道之延伸,是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轉彎時,顯然未至中心處即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其車禍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即業務司機,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搶快左轉,過失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黃敬雅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非輕,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當庭欲先行賠償新臺幣2萬元彌補告訴人,然不為告訴代理人所接受(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終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惟已可認被告並非沒有彌補誠意,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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