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97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974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01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假扣押其財產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保全、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又相對人雖曾於94年10月7日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在相對人與第三人 謝國賢 、雷根企業行、富驛建設有限公司、富驛廣告有限公司間之訴訟中,追加聲請人為被告,並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1號聲請拆除地上物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追加部分已於95年12月19日因不符訴之追加要件由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視同未起訴,且相對人除上開追加部分外,至今尚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另行起訴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同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