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李水治
劉文彬 莊有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返還土地,惟聲請人嗣後已完成改正造林,應視為已成立和解契約。
㈡又聲請人完成造林後,向相對人聲請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
,係屬公法性質,經相對人駁回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㈢聲請人已完成造林,相對人仍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有損人民財產。相對人應予補償而未補償,聲請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主張於未經補償前,不得執行。
㈣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
請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確定,判命聲請人李水治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6林班地,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假地號5號編號B部分所示0.0025公頃土地上工寮、C部分所示0.0050公頃土地上鐵皮屋、D部分所示面積0.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6052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聲請人劉文彬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地號26號編號B部分所示
0.0016公頃土地上廁所、C部分所示0.0059公頃土地上鐵皮屋、D部分所示面積0.0057公頃與E部分面積0.0033公頃土地上之工寮、F部分面積0.0001公頃、G部分面積0.0002公頃、H部分面積0.0004公頃、I部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286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聲請人莊有成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地號17號編號B部分所示0.0248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A部分所示面積1.8763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年6月26日指定於101年8月27日履勘現場,並定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點交,聲請人於履勘後點交前即101年10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延緩執行表示:雪梨、蘋果等作物,於11、12月正值採收期,應俟採收完後再行執行,以減少農民損失為宜,請求准予延緩執行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相對人陳述意見後,准延緩執行三個月,至102年1月25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9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是自上開強制執行過程觀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系爭
土地之訴早於94年間已告確定,至102年1月25日點交執行期日止,已過7、8年,而聲請人卻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顯見聲請人遲遲不願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按一般人如考量其返還土地業經訴訟確定,且會因返還土地
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常情當會致力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將損害降至最低,豈有在返還土地確定後,反而一再投入生產時間、成本於該返還之土地上,致其日後返還土地時,擴大損害之理,如其在返還土地確定後,仍持續在該土地上投入生產時間、成本時,已為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與訴訟風險所為之理性決定,本件聲請人自94年間起即知悉其等負有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卻不願自動履行義務,反而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並自行投入種植成本長達7、8年,堪認聲請人此種行為,自當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與訴訟風險所為之理性決定,難認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何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
㈣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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