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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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丙○○
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在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丙○○、甲○○、戊○○各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元、伍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伍拾柒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戊○○於民國58年5月間分別擔任訴外人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於75年12月間,原告丙○○之出資額增加為33,000元,原告甲○○、戊○○之出資額各增加為32,500元,迨76年1月間,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以公積轉增資方式,將該公司資本總額由60萬元增加至1,060萬元,原告丙○○之出資額隨之增加為583,000元,原告甲○○、戊○○之出資額亦隨之而各增加為573,500元。詎訴外人即其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乙○○未經其等之同意,竟於84年間將其等在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出資額共173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出售並轉讓予被告,而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於被告名義。按乙○○與被告間買賣系爭出資額之行為為債權行為,在彼等之間固為有效,而不容否認其效力,惟乙○○讓與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之行為則為準物權行為,乙○○非係權利人,其讓與系爭出資額予被告為無權處分,其等事後未加以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出資額因無效之處分行為而登記於被告名義,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其等受損害,兩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其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其等名義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在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出資額173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丙○○、甲○○、戊○○各583,000元、573,500元及573,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 李信福 與母乙○○於55年12月5日向訴外人 陳安德 (其權利受讓自 陳林開 )購買出資額4,500元,各讓與原告每人1,500元,又於56年11月7日向訴外人 張隆根 (其權利受讓自張員)購買出資額1,500元,各讓與原告每人500元,又於64年4月30日向訴外人 黃佳禾 購買出資額17,000元,讓與原告丙○○6,000元,讓與原告甲○○、戊○○各5,500元,李信福復於64年12月31日未經乙○○同意,而擅自將乙○○名下之出資額各讓與原告每人25,000元,因此58年5月間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修正章程所登記原告每人之出資額各為2,000元,75年10月間東港兩合養殖公司修正章程所登記之出資額則為原告丙○○33,000元,原告甲○○、戊○○各32,500元,嗣後並因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以公積轉增資,原告丙○○之出資額增加為583,000元,原告甲○○、戊○○之出資額各增加為573,500元。李信福、乙○○向陳安德、張隆根及黃佳禾購買之出資額共23,000元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李信福及乙○○仍保有處分權,而乙○○所有由李信福擅自轉讓予原告之出資額75,000元,乙○○自始擁有之處分權亦不受影響。又東港養殖兩合公司為原告之外祖父李 明道 所創立, 李明道 在世時曾對乙○○表示該公司乃李家之根基,原告等三名孫女日後會嫁出,不必給與任何股權,因此乙○○事後得知李信福擅自將其出資額轉讓並登記75,000元予原告後,經徵得當時尚在世並擔任東港養殖兩合公司負責人之李信福同意,於84年3月30日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出售並過戶登記予伊,伊於同年9月8日支付乙○○173萬元價金,為免引起誤會,乙○○並曾於同年9月1日寫信將此事告知原告。是系爭出資額既係伊向乙○○所買受,並經有權處分之乙○○轉讓而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伊名義,伊取得系爭出資額並為登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58年5月間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修正章程登記為該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原告每人之出資額均登記為2,000元,嗣於75年10月間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再修正章程,原告之出資額均有所增加,原告丙○○之出資額登記為33,000元,原告甲○○、戊○○之出資額各登記為32,500元,旋因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以公積轉增資,資本總額由60萬元增至1,060萬元,原告丙○○之出資額隨之增加為583,000元,原告甲○○、戊○○之出資額亦隨之各增加為573,500元,於76年1月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迨84年3月30日,原告之母乙○○將系爭出資額出售並轉讓予被告(原稱雪明投資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為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在85年12月10日修正章程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義以迄於今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港養殖兩合公司章程、修正章程、公司變更登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原告之款存摺、乙○○所寫信函、兩造間互寄之存證信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乙○○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是否為無權處分?茲論述如下:
㈠東港養殖兩合公司設立於42年間,原告之外祖父李明道為兩
名無限責任股東之一,並係執行業務股東,嗣後原告之父李信福成為該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並接任代表公司股東兼執行業務股東,55年12月5日陳安德將其自陳林開受讓之出資額4,500元轉讓予原告每人各1,500元,56年11月7日張隆根將其自張員受讓之出資額1,500元轉讓予原告每人各500元,64年4月30日黃佳禾將其出資額17,000元轉讓予原告丙○○6,000元,轉讓予原告甲○○、戊○○各5,500元之事實,有前引東港養殖兩合公司章程、修正章程及被告提出之出資額轉讓登記書、股金過戶聲請書在卷可憑。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財產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此方當事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為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上開原告自陳安德、張隆根、黃佳禾受讓之出資額共23,000元,被告辯稱係李信福及乙○○所購而直接轉讓並登記於原告名義一節,縱令屬實,亦不表示李信福、乙○○與原告間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上之原因,並非毫無可能,原告就此部分既否認其等與李信福、乙○○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乙○○於64年12月31日將其在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出資額讓
與原告每人各25,000元,並讓與其子李 欽聖 1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股金過戶聲請書在卷可考,被告辯稱讓與原告部分共75,000元,係李信福未經乙○○同意所擅自轉讓云云,固據其提出乙○○所寫信函,略謂:「阿公(指李明道)在世的時(候)對我說東港養殖是李家的基本財產,以後3個孫我的股份分給 郁文 、 文園 、 夢梅 ,以後我看股東名簿才知道。所以郁文、文園、夢梅的股份放在『雪明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是信福、 初雪 、 欽若 、欽聖,這公司是記(紀)念阿公(明道)(初雪)‧‧‧‧我欲郁文、文園、夢梅知道這事,以後免紛爭」等語,並經證人己○○到場證稱:乙○○於9年前曾提起,李信福將她在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投資之金額登記在原告名下,她要把那些出資額要回來,後來並說她已經要回來,但沒有說是如何要回來,其16歲就在乙○○家中工作,李信福沒有向其提起過出資額的事情,李明道只有乙○○一個女兒,李信福過世以後,乙○○就跟丁○○(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在一起等詞,惟查:前開乙○○所寫信函並未曾寄發由原告收受,自不能認為原告默認其事實,且本件係乙○○將系爭出資額讓售予被告,並自被告收受價金173萬元,乙○○對於本件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雖均為乙○○之子女,但乙○○長期與丁○○同住,不免受此影響而有偏頗之虞,自亦不能依前開乙○○所寫信函即遽認李信福有擅自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之事實,至證人己○○就此所證係聽聞自乙○○,同亦不足為憑。又乙○○讓與出資額予原告之股金過戶聲請書上所蓋乙○○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既否認李信福擅自轉讓乙○○之出資額,被告不能證明乙○○之印章係遭盜蓋,則其辯稱乙○○之出資額係李信福擅自轉讓予原告云云,即無足取。
㈢按乙○○將系爭出資額讓售予被告,就「出資額(即股東權
)讓與契約」本身而言,係屬債權讓與契約,即學說上所謂「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與出資額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即之所以為出資額轉讓之原因,屬債權契約有別。本件乙○○出售系爭出資額予被告,其彼此間成立買賣之債權債務契約,固不容否認其效力,惟如上所述,乙○○讓與系爭出資額予被告,屬於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且系爭出資額既無從認為係乙○○或李信福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亦無從認為係李信福擅自轉讓而尚未歸原告取得,則乙○○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自屬無權處分,原告復未加以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乙○○讓與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之行為自不生效力。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登記雖非權利,但具有財產價值,亦得成為不當得利之客體(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及司法院70年9月4日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乙○○讓與系爭出資額予被告,其處分行為不生效力,被告無從取得系爭出資額,惟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章程既登記被告為其有限責任股東並有173萬元之出資額,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登記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在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出資額173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丙○○、甲○○、戊○○各583,000元、573,500元及573,500元,以為返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中琪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