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合夥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簡調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就合夥糾紛所提出之假扣押、支付命令均由本院執行(應為管轄之誤),抗告人並因而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7條規定,本院於本事件起訴時有管轄權,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合夥糾紛事件,皆是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如移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將浪費更多公共財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固得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合意管轄與法定管轄間關係如何?應視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係希望於法定管轄法院外,增加合意管轄法院,以便有多重選擇之機會者,應認為係附加的合意,此時合意管轄與法定管轄競合。如當事人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排除法定管轄,則為專屬的合意,應認為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效力。本件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合夥契約退夥而涉訟,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其中第11條後段約定「同意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有關之所有紛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應有非專屬管轄權且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由其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合夥契約之爭訟,約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非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兩造固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有本事件管轄權之法院,然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查抗告人(即被告)住所地均在南投縣內,依上開說明,本院南投簡易庭並非無管轄權,原審未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賴秀雯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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