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其途經該公路與某產業道交岔路口約十餘公尺處時,原應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應依速限行駛,且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亦未注意前方車輛,適同一時、地,由無駕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CZ─八四五號)輕型機車,沿上述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中心線附近左轉進入勝利街往西方向直行十二多公尺時,亦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側行駛,因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乙○○之自小客車從後駛近甲○○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不慎撞及甲○○之機車右後側,甲○○彈起撞至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再落地,其機車倒地後並因撞擊力道大而於地面滑行長達十六公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乙○○見肇事後,乃停車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丁○○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輕型機
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審卷第九十頁、偵卷第十二至十六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明知並遵守前開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且車禍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見相驗卷第
五、六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左轉彎,並直行一段路後,經
被告自右後側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於本院證述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係於道路中線直行中,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從告訴人後面開來,因閃躲不及,被告汽車之左前角擦撞倒機車等語(見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相符。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明確。
㈣次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為四十多公里,而有超過速限四十公里之過失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而觀諸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可知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之車左前車頭葉子板凹陷且扭曲變形,而其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亦因車禍撞擊過大致告訴人彈起撞擊,致有蜘蛛網狀碎裂痕,參以機車經撞擊倒地後刮地痕長達十六公尺(見審卷第九十頁),顯見案發時被告車輛之衝撞力道極強,應認當時被告之行車速度甚快,要無疑義。此外,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頁)。是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㈤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十頁)足稽。
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致傷害之
犯行亦堪認定。而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而言,本院綜合前開卷證資料,認為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未靠右行駛,應為肇事之次因(認定理由詳後述)。
㈦末查,觀諸偵卷第十一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並未標明機車刮地痕之起
始點距離交岔路口間之垂直距離,此攸關車禍撞擊點之位置。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重行測量、標示,結果其距離為十二點八公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南警刑字第0九三000八七二七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繪製之員警丁○○到庭證述明確(見第一三0、一三一頁),佐以本案之肇事現場照片,此部分之距離,應堪認定。而偵卷第十一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不足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固供認於前揭時間駕車超速,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行駛主幹道,告訴人從左側支幹道騎機車衝出來,於交岔路口處,其機車頭撞倒伊車頭左前葉子板,告訴人有支幹道未讓主幹道先行的主要肇事責任云云(見偵卷第五頁)。是以,本案之主要事實之爭點,在於⑴發生車禍撞擊時之確實地點為何?⑵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⑶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高低為何?經查:
㈠關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確實地點:
⑴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起始點,距離主
幹道與支幹道之交岔交會路口處間之垂直距離,長達十二點八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且有其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偵卷第十四、十五頁),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即在場之目擊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騎的機車是騎在路的
中線,當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是直行方向,被告的車子是從機車的後面開過來,當時被告有閃躲的動作往車道的外側開,可能是閃躲不及,汽車的左前角擦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佐以證人甲○○到庭證述其左轉彎,並直行一段路後,經被告自右後側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之機車既然已經直行,且走在路上接近中線之位置,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支幹道之告訴人突然衝出來,而於交岔交會路口處,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甚明。
⑶綜上,本案車禍之撞擊確實地點,依物理學作用之原理及上述證人之證述,應
以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始點前左右為準,即距離交岔交會路口約十二點八公尺左右。換言之,車禍發生撞擊之確實地理位置,並非於交岔路口處,殆無疑義。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甲○○從支幹道出來,而於路口處撞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張(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偵卷第十四、
十五頁),可知系爭路段寬達七點二公尺,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已如前述,故視野相當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先予敘明。
⑵又據證人甲○○及丙○○上開㈠⑵之證述。可知本案告訴人之機車既然已經轉
彎完成,且在直行狀態中,並行駛於接近道路中線之位置,是則,告訴人之機車並非突然從支幹道中衝出,被告應於遠處即見到告訴人之車輛,自有相當充裕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之可能。
⑶再者,據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方車身有明顯撞擊裂痕
(參諸偵卷第十五頁上圖肇事現場照片),亦可知被告係自告訴人機車後方駛近,於閃躲之際,其自小客車頭左前葉子板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方,因此,被告既係其前方車頭位置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方,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自不待言。
⑷綜上,本案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僅需降低車速,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竟疏未為之,導致閃煞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機車,是被告有此過失乙節,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告訴人之機車不是直角九十度轉彎,而是斜著
進入其車道,導致撞倒其機車右後側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惟查,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乃近審理終結時始行提出,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所辯縱屬成立,仍無礙於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高低。
⑴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丙○○之前開證述及肇事現場照片刮地痕起始點為中線處所示,可知告訴人駕駛機車疏未靠右行駛,而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中心線附近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參以,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背面),是則,告訴人自有行車未靠右行駛及無照駕駛之過失。
⑵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歸責對象,首先,因本案並非支幹道未讓主幹道先行
之路權歸屬問題,故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告訴人在同樣具有路權之前提下,何人之過失程度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較大之影響力,換言之,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可歸咎於何人之過失而言。本院綜合車禍發生時:①兩車之撞擊點,為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顯見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之,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提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本案車禍應可避免發生。②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力道相當大,顯見被告車速相當快,並已超速,已如前述,是以,如被告如未超速,並配合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即時煞停。③告訴人雖未靠右行駛及無照駕駛,但因告訴人係遭被告自右後方所擦撞,故可認告訴人之上開過失,並非本案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⑶綜上,本院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超
過速限之過失,乃肇事之主要原因,而告訴人未靠右行駛及無照駕駛,乃肇事之次要原因。
㈣末查,觀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竹鑑字第九三0五三二號、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八四0號,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第九十三頁),雖均認告訴人甲○○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查,⑴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未及審酌機車刮地痕與交岔路口相距十二點八公尺之客觀事實,以致主要徒憑被告片面之辯詞,以及有瑕疵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十一頁,未標明交岔路口至刮地痕之起始點,已如前述)作為鑑定之基礎,而誤認雙方係於交岔路口相撞,此有鑑定所根據之證據有所錯誤之瑕疵。⑵肇事地點既非於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係已行駛於主幹道一段距離後,經被告自右後方擦撞,則告訴人自無支幹道左轉車未讓主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是此部分路權歸屬之判斷,鑑定結論上自屬有誤。⑶覆議鑑定意見僅陳明照原鑑定意見,並未敘明是否審酌刮地痕起始點距交岔路口約十二點八公尺之理由,尚難憑取。⑷綜上,上開鑑定意見書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則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憑採。
故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尚難憑採,特此敘明。
㈤又本件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雖有如上所述之與有過失,但仍無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僅供本院量刑時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駕之車於案發時車速超速,且於行經案發地點前並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非係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隨即電請救護車及警員處
理,並在承辦警員丁○○到場後,向其陳明肇事經過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及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核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㈡查告訴人甲○○係騎乘機車已左轉直行十二餘公尺後,遭被告駕車自機車右後側
擦撞,已如上述,原審遽認告訴人機車係貿然左轉,與被告之車輛於交岔路口相撞,即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徒執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之。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不僅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非輕,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並將主要過失推諉告訴人,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參以告訴人傷勢非輕,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告訴人無照駕駛,且未靠右行使,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太正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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