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僅坦承飲酒,固未自白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辯稱「我自認我還可以開車,我酒量還可以,我沒有酒醉」云云(見警卷第八頁),惟依上開現存證據,被告查獲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見警卷第十八頁),且被告自承當時飲用啤酒約有六瓶(見警卷第六頁),而查獲當時被告意識模糊、語無倫次,甚至因此發生車禍(見警卷第十九頁),確與醫學文獻上已可呈現上開現象吻合;又證人即車禍被害人 楊忠傑 亦證稱:「我將汽車停在路旁講電話,被告的汽車便從後追撞,導致我汽車受損,我心有不甘才緊追被告汽車將之攔下報警」等語(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另有車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三至二五頁),以被害人如此明顯之汽車物體,被告竟「以為是撞倒護欄或施工中放置之警示物」(見警卷第七頁),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並未酒醉,仍能安全駕駛云云,當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並因此發生車禍,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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