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1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之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60次會議決議刪除行之有年之應考資格學歷採認條件,否准具有特種考試警察行政人員丙等考試及格者及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者報考系爭9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亦有違程序正義與禁止恣意原則,侵害其應考試之權利,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所提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對前裁判之各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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